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997元,然伊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伊因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雖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43號裁定及109年度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另案准許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其迄至110年1月8日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58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其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