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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窘於生活,無資力繳納起訴裁判費,已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張茂楠議員通知等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未合法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2號、第83號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得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其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81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訴,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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