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另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另行核定為15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有各裁定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20頁,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卷第77-79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卷第65-66頁)。
㈡原法院據此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2萬元,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下稱原審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原審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明、收費查詢表查詢、主文公告證書、原審駁回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39、47-50頁)。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逾期未依原審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本案事件之起訴即有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原法院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於110年2月5日以原審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自無違誤。且該裁定已於當日公告,有公告證書、裁定可稽(見同上卷第47-50頁),是聲請人縱於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之110年2月17日對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10度勞抗字第17號卷第7頁及同年度勞聲字第15號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惟已在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原審駁回裁定公告生效後,依上所述,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㈣從而,依聲請人對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