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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鍾素鳳

抗告人
侯思樺
抗告人
楊德隆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共同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在原法院追加起訴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合稱內政部等5機關)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9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5日以府警法字第1093094401號函覆拒絕伊之請求,縱認臺北市政府無法代表相對人拒絕伊之請求,惟相對人自伊提出書面請求後,迄未進行協議,伊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況原法院倘認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亦應先命伊補正,然原法院逕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本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3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內政部等5機關賠償(案號:109年度國字第11號),嗣於109年5月28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與內政部等5機關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抗告人迄未補正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起訴狀、準備㈡狀、原法院109年5月28言詞辯論筆錄及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9至41、301至321頁、本院卷第5、6頁)。

(二)惟查,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後,於109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略以:「

壹、請求事項:請求賠償請求權人侯思樺新臺幣(下同)1,002,800元。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楊德隆1,055,207元」、「貳、本件所涉事實:經查,請求權人楊德隆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下班返家途中,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與請求權人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叉路口等待紅綠燈。斯時左側路段突竄出黑色休旅車直接逆向橫豎於請求權人楊德隆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隨後另一台緊跟在後之銀色休旅車亦逆向橫豎檔在請求權人楊德隆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詎料,請求權人等不過前行數公尺,即遭後方其中一便衣男子朝請求權人之車輛後方開槍射擊,並於請求權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保險桿留有彈孔痕跡....於請求權人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右側路段另竄出一台黑色廂型車於側面衝撞請求權人楊德隆所駕駛之車輛右方,造成車輛後座右側板金凹陷、車窗破損等損害,同時使車輛迴旋180度而撞擊路中央分隔島停下....。請求權人等驚魂未定....即有數名男子一擁而上,其中一名男子一言不發,手持鈍器,用力敲擊請求權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另一名身著紅衣之男子更持槍指著請求權人楊德隆並喝令下車,隨後再由另一名男子將請求權人楊德隆壓制在地,並以言語對請求權人楊德隆叫囂....請求權人楊德隆遭壓制期間....頭部遭此批便衣人士踢、踹暴行以對,因此造成其眼臉、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害....另一名男子則將請求權人侯思樺帶至車後命其蹲下,奪取請求權人侯思樺之手機,並拘留限制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而請求權人侯思樺亦在遭限制行動自由、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直至請求權人侯思樺之父親侯成文自後方趕赴現場,並向該群男子迭次詢問,且待便衣男子等人亦發覺認錯人,請求權人等始知該便衣男子實為警察人員,係於執行任務途中將請求權人等誤認為其所追捕之對象....」、「肆、....㈡經請求權人嗣後了解,本件事實所涉之不當行為人員隸屬於貴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即相對人)之公務人員....明顯已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請求權人....爰依上開規範(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貴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末端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鑒」,並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收據、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影本作為證據(見原法院卷㈡第215至227頁),堪認抗告人業已提出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5日府警法字第109309440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臺端(即抗告人,下同)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一案,本府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依據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即相對人,下同)109年9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93017634號函轉臺端109年9月18日(松山分局收文日期為109年9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有關臺端本次請求國家賠償一事,查前經臺端就同一事實內容以108年12月10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府及本府警察局請求在案,嗣因臺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等單位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9年度國字第11號),爰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逕予結案,....本府將俟法院判決結果憑辦」(見原法院卷㈡第229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收受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並未通知抗告人進行協議,而係函轉臺北市政府辦理,由臺北市政府府以上開函文向抗告人表明逕予結案,俟法院判決結果憑以辦理之意旨,雖臺北市政府與相對人係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但相對人將抗告人之書面請求轉呈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回覆抗告人,該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部分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核屬有據。原法院未察,逕以抗告人迄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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