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已拆除之房屋回復回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相關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見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則原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請求更正暫停繳納起訴費、抗告裁判費訴訟程序,及就原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補充裁定(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民事聲請狀),核與原裁定之理由無關,其抗告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