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更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對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則依上開說明,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因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