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 被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侯東昇(院長)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吳東都(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遭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1.確認被告詐欺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2.確認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3.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5,600元,並自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經徵詢其意見後(本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本院移送至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