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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26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已拆除之房屋回復回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相關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見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則原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請求更正暫停繳納起訴費、抗告裁判費訴訟程序,及就原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補充裁定(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民事聲請狀),核與原裁定之理由無關,其抗告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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