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A01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晟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自婚後即因複雜之金錢糾紛,未盡照顧伊及4名子女之責任,並自107年2月起即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到羈押,於109年6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另衡以上訴人現實上因涉案入監服刑,無從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為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複雜之金錢糾紛,未盡扶養被上訴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所涉刑事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兩造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行為人,當時僅因4名未成年子女年幼需人照顧,不得不保全其中一人不受司法審判影響;且刑事案件事實發生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知悉也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退步言之,若判准兩造離婚,則伊現於外役監服刑,今年亦申請假釋,可返家探視家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及人數眾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較為周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共4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69號卷第31-3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後已逾1年,係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被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所謂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則係指配偶之一方故意犯罪之事實最後行為發生已逾5年者,以避免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長期不行使,致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影響正常婚姻生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2月3日(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以下附表均同)起至104年5月4日(見附表一編號18)止,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即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陳玉鈴等人),分別以投資新竹縣○○鎮○○段、新竹縣○○鎮○○○段○○○小段(該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其中後5筆土地先合併成00-0地號,經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新竹縣○○市○○○段○○○小段(東海璞玉計畫)、新竹市○○二期(按:新竹市好市多賣場附近)及其他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為由(見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示),向陳玉鈴等人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或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陳玉鈴等人,致陳玉鈴等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依上訴人指定匯款至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收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合計2億2417萬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2⑴⑵⑶所示部分,除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外,明知其無實際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投資上開土地之名義,向訴外人劉凱達(原名劉信良)邀約投資,以此方法接續施用詐術,使劉凱達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2⑴⑵⑶「收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得易服勞役;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得易服勞役;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210萬34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11-29頁、第198-322頁,下稱原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等語,洵屬有據。
⑵、惟觀諸上訴人係自101年2月3日起(附表一編號3)起至104年5月4日(見附表一編號18)止,以投資為由,向陳玉鈴等人保證還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陳玉鈴等人,致陳玉鈴等人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卷附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可見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最後發生日即104年5月4日,至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收文戳章),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有理。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非有理,則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親權部分,即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