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6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不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
二、查華茂城公司因不服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原法院乃於110年8月24日裁定命華茂城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華茂城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雖華茂城公司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惟華茂城公司迄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華茂城公司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李坤鎔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