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8號
- 抗告人
- 周秀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俊森(原名王椲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縱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仍然存在,須待先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後,後執行程序潛在之查封效力始溯及顯現,如該查封須為登記者,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是供擔保人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縱有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而合併執行,供擔保人仍須撤回原先之假扣押執行,始與「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字第217號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3萬元後(案列107年度存字第2號,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敗訴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准許(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何主張等情,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13至21頁、事聲卷23至27頁)。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惟抗告人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即相對人之財產仍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查封,嗣有其他債權人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我國禁止雙重查封,原法院乃調卷合併執行,迄未啟封(見事聲卷28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迄仍存在,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尚未確定,須待抗告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原法院變更執行債權人為後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抗告人始脫離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符合上開條文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系爭假扣押執行既未撤回,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民事執行處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已轉換為終局執行之查封,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不存在,相對人已能確定有無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洵無可取。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