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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抗告人
林宜煌

林張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長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8 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祖先林開智(下稱其名)與第三人林開興、林開進(下各稱其名,與林開智合稱林開興等3人)原共同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林開興等3人嗣因耕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林開進長子林先桂(下稱其名)名下。林先桂於民國68年間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林開興、林開智各三分之一,林開智部分則借名登記在其長子林先對三子即抗告人林宜煌(下稱其名)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每人各二分之一。林先壽於96年3月20日死亡,伊為林先壽之全體繼承人,並曾與林宜煌達成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惟林宜煌嗣後反悔拒絕履約,並將附表二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張美玉(下稱其名)進行脫產。伊業已終止與林宜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林宜煌返還系爭土地,撤銷抗告人間附表二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林宜煌購買,並非林開智或林先壽借名登記,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之過程,前後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又林先對之部分繼承人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以同一理由主張林宜煌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5、9及附表二之土地,係林先對借名登記,屬林先對之遺產,已經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在案(下稱另案判決)。本件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林開智因耕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林先桂返還系爭土地時,再借名登記於林宜煌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開智之子林先對、林先壽,相對人為林先壽之全體繼承人,已訴請林宜煌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族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約定書、民事起訴狀、會議紀錄、調解通知書及土地異動索引、開庭通知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83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林宜煌將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美玉,抗告人隨時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83頁),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林宜煌購買,及另案判決認定部分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林宜煌與林開智或林先壽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核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處分所應審究,且另案判決係林宜煌與林先對其餘繼承人之爭執,本件相對人是林先壽之繼承人,尚未能因另案判決之認定,遽認相對人對林宜煌就附表一編號2、4、5、9及附表二之土地並無任何請求存在。從而,原裁定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因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獲取價金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假處分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5 96.63 2/3 1/2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5-1 102.38 2/3 1/2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 2,693.43 1/1 1/2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1 16.13 1/1 1/2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2 40.29 1/1 1/2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4 150 1/1 1/2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5 95.54 1/1 1/2 8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6 134.29 1/1 1/2 9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1 299.66 1/1 1/2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3 58.65 1/1 1/2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假處分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 1,013.29 1/1 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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