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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李文賢詹文馨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陳許秀
再抗告人
潘坤地
再抗告人
潘慶火
再抗告人
許潘韻如
再抗告人
許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明義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許登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伊之母親許陳金蓮為唯一繼承人,嗣許陳金蓮亦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應由伊繼承許登之遺產;第三人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及許白雲等六人(下稱李許美惠等六人)對許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許登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復與相對人為假買賣,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稅單、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為證,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根基之事實即相對人明知李許美惠等六人就許登之遺產無繼承權乙節,未舉證釋明,尚無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將桃園地院此部分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揭相關證據為證,並稱:…虛偽繼承人李許美惠等六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實為製作善意受讓假象,以防真正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李許美惠等六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許登之遺產後,隨即於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於一○二年一月八日為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屬無效,…廖明義為許鳳珠(即第一審共同相對人)之配偶等語,另提出民事起訴狀、廖明義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五頁、原法院卷第十八、二二、三十頁);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對於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均未答辯,僅表示與再抗告人無債務關係,土地遭查封應有違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六頁)。準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深究,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