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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徐淑芬朱美璘

抗告人
李維敏
抗告人
李宗鑾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李維敏(下稱其名)聲請依377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下稱執行卷)。因李維敏未自動履行,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新院嶽104司執聖字第363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執行卷三第301頁)檢送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陳報之拆除計畫書及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拆除計畫及報價單)予抗告人李維敏、李宗鑾(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並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駁回依系爭拆除計畫及報價單之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李維敏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就系爭土地如377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李維敏於該部分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內設置阻礙李維敏通行之工作物,然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表示將於系爭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橋樑供李維敏通行,已侵害抗告人自行鋪設道路通行之權利。又李宗鑾所提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第三審事件,前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然李宗鑾對此已另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中,原裁定誤解原判決主文第7項意旨,駁回伊等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10年1月18日終結一節,有執行(調查)筆錄、原法院110年1月29日新院嶽104司執聖字第3632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三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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