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2,000元,有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在卷可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追加之訴確定不合法,不得併計其價額。原法院於108年8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訴、追加之訴標的價額應予併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