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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抗告人
宋力銓
抗告人
宋昭榕
抗告人
宋蘇歌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慧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宋力銓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宋昭榕、宋蘇歌(下合稱宋昭榕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相對人鄒慧蒂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鄒慧蒂於民國109年8月3日指示設計師即相對人李太郎(下與鄒慧蒂合稱鄒慧蒂等2人)違法進行2樓房屋之室內改建工程,致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損,並使抗告人宋力銓因憂心房屋及人身安全而頻繁至精神科就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宋昭榕等2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宋力銓之健康權;復於施工期間持續發出超出規範標準之噪音,不法侵害宋力銓、宋蘇歌(下稱宋力銓等2人)之健康權及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慧蒂等2人連帶給付宋昭榕等2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依序各給付宋力銓、宋昭榕、宋蘇歌22萬元、6萬元及22萬元(侵害宋力銓等2人健康權、抗告人居住安寧權部分)。嗣於110年3月23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追加,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前開追加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追加被告張文耀未就鄒慧蒂等2人對2樓房屋之裝修善盡監督責任,追加被告鄧運合指示李太郎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進行違法裝修工程,均為造成宋昭榕等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宋力銓等2人健康權及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張文耀、鄧運合、追加被告陳容蒼(下合稱張文耀等3人)侵權行為之調查,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無礙其等審級利益,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如無法逕准訴之追加,則請求發回原法院。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訴之追加,係以張文耀未就2樓房屋之室內改建工程善盡監督責任,以及鄧運合指示李太郎違法裝修3樓房屋,均為造成抗告人前開各該權利受不法侵害之共同原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該等權利是否受不法侵害及其原因等節相同,兩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提系爭房屋受損、違法施工照片、建物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測量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漏水影片光碟、宋力銓等2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進度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鄒慧蒂等2人所提張文耀建築師事務所申請2樓房屋室內裝修許可所檢附之位置圖及平面圖,及原法院所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1月23日桃建使字第1090083644號函、仁濟醫院110年3月15日北仁附醫字第1100317號函寄所檢送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9至15、23至25、45至55、71、163至179、183至186、209至223、239至263、301至445、455至463頁),亦均得於前開追加之訴利用以判斷上述主要爭點;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後,於110年3月8日具狀併同請求鑑定2樓、3樓房屋之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並於原法院尚未送請鑑定前之110年3月23日即為前開訴之追加(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272至273、467、479至487頁),經核亦不甚礙鄒慧蒂等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無害於鄒慧蒂、李太郎、張文耀、鄧運合(下合稱鄒慧蒂等4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得藉此使宋昭榕等2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宋力銓等2人之健康權、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受不法侵害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訴之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與是否符合追加要件無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宋力銓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遭陳容蒼辱罵之情事,與原訴前開主要爭點無直接相關,亦無從利用與該等爭點相關之訴訟資料,自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復經鄒慧蒂等2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469頁),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原法院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遽以當事人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抗告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更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得鄒慧蒂等2人同意,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情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訴之追加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 追加請求之內容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一、追加被告張文耀為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未盡監督之責,過失縱容鄒慧蒂等2人就2樓房屋之違法裝修行為,致侵害宋昭榕等2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追加被告鄧運合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意指示李太郎違法施作3樓房屋之室內改建工程,侵害宋昭榕等2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一、李太郎(違法施作3樓房屋部分)、張文耀、鄧運合應就宋昭榕等2人所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50萬元部分,與鄒慧蒂等2人負連帶責任。 二、鄒慧蒂等4人應就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與前開連帶責任部分擇一為抗告人勝訴判決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 一、張文耀為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未盡監督之責,過失縱容鄒慧蒂等2人前開就2樓房屋之違法裝修行為,致侵害宋力銓之健康權。 二、鄧運合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意指示李太郎違法施作3樓房屋之室內改建工程,侵害宋力銓等2人之健康權及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 一、張文耀應給付宋力銓因2樓房屋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所生健康權之損害11萬元。 二、李太郎、鄧運合就違法施作3樓房屋室內工程致侵害宋力銓等2人之健康權、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部分,應依序連帶給付宋力銓、宋昭榕、宋蘇歌33萬元、12萬元及44萬元。 三、鄒慧蒂等4人就追加後應依序給付予宋力銓、宋昭榕、宋蘇歌之66萬元(即22萬元+11萬元+33萬元=66萬元)、18萬元(即6萬元+12萬元=18萬元,抗告人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4項誤載前開18萬元為18元,應予更正)及66萬元(即22萬元+44萬元=66萬元)部分,均互負連帶責任。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陳容蒼於109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前公然以「臭俗辣」、「臭俗辣啦你」之字眼辱罵宋力銓,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陳容蒼應給付宋力銓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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