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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抗告人
許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松、林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衡量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命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時,即得駁回該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業經其為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乃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指界及鑑價,並通知抗告人應於上開期日5日前向地政事務所及鑑定單位預繳測量費及鑑定費用,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拒不依限繳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函通知應於前揭指界期日即109年10月29日前5日前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及田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測量費及鑑價費用,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後,未依限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有原法院109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桃院祥悅109司執字第9890號函、送達證書、田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與原法院之電話紀錄單、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原法院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90號卷第32-34、44、92-93、99、109-110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有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之情事,惟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其於104年及105年間聲請假扣押,於假扣押程序中已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後為指界,無須再重覆繳納測量費指界,亦無須預納鑑價費用等語,並請求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下稱執全字117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下稱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卷據以憑辦。惟查:

㈠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曾查封系爭不動產其中之575地號土地,惟嗣業經執行法院以扣押債務人存款已足額而撤銷查封執行(見該262號卷第69頁),且遍查該卷內全無關於抗告人有繳納測量費用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可取。

㈡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執行法院有於105年7月27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並有繳納測量費用,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指界測量(見該117號卷第33、37-38頁),惟依當時之查封筆錄顯示,系爭不動產上有地上物及雜草叢生之情狀(見該117號卷第37頁反面),而上開指界時間距本件強制執行時間已將近4年,抗告人既不能明確證明該不動產未有任何變更一節,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及使用情狀如何,界址是否有所變化,即非無再予確認之必要,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有再至現場指界測量之必要,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於105年7月27日假扣押程序指界測量,無再予指界測量之必要,得拒絕預納測量費云云,難認可取。

㈢末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强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鑑定人估定不動產價格,乃對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作為。而此項費用屬執行費用之一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倘債權人拒絕預納時,依同法第28之1第2款規定,執行法院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主張其得拒絕預納鑑價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拒絕預繳測量費及鑑價費用,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逾期未預納測量費及鑑價費後,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指應併案(梅股)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無須再繳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桃園市大溪區廣福段 面積(平 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575 930.11 1/20 2 590 166.66 1/2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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