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陳遠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裘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7日在臉書張貼登載伊照片及刑事前科,及標題為「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陳遠志前科累累」之東方報剪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侵害伊名譽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刪除違法網頁及持有之系爭資料。伊乃於108年11月30日在宜蘭市居所上網查悉上情,則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縣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張貼系爭資料,伊於108年11月30日遷居至宜蘭市居所始上網查悉上情,有網頁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居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