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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抗告人
林麗虹(即劉德君即劉德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坤鏘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若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而執行機關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執行法院固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待審認方能確定,係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德君(原名劉德槁,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訴外人劉新嚴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0年1月27日查封劉德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桃園市○○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應另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處理,而於110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為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劉德君生前於10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侵害伊之權益,原處分及原裁定否准伊之異議,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由相對人提出之97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5、16頁)之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劉德君所有,與抗告人前揭主張相異。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事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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