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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異議人
游榮三
相對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為不服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執行處之民事裁定以手寫回覆及109年11月12日之民事聲請狀暨附件相片(見本院執事聲字卷第15頁)。㈡未回覆表達鈞座是否認同;按公文送達為109年11月19日(距7天送達);違法甚明,本人11月13日已具狀。如附件(11月12日寫)3天應鈞座知悉(見同卷第19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依強制執行第10條第2項視為撤回者,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即撤回執行或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債權人既對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自無從於債權憑證上加註或記載該筆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之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延緩期間屆滿後,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執行,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通知函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異議人於109年10月28日至派出所領取通知。乃 異議人於109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狀載內容略以:「……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確定證明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請法院將本案移轉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提及本強制執行事件即將延緩執行屆滿,請求法院迅合併審核裁示……」依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均與本件執行事件無涉,字字句句未有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旨,因延緩期間屆滿,異議人逾期未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9年11月12日發函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然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依法即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則顯然已無請求權,已繳納之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㈢異議人主張「未回覆表達鈞座是否認同」云云。然異議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縱異議人請求法院迅合併審核裁示,本院未回覆,其用意僅在督促法院注意認事用法而已,受理之司法事務官仍須依法裁定,並不當然即受此上開之拘束。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異議人復主張「按公文送達為109年11月19日(距7天送達)」云云。惟查上開公文即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9707號)其說明欄上記載一、依貴處109年11月12日新北院賢司執更(一)松字第1號函辦理,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始遞民事聲請狀,是本院已於同年月12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異議人逾期未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異議人另主張「違法甚明,本人11月13日已具狀。如附件(11月12日寫)3天應鈞座知悉」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9年11月13日遞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證。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6日始收受該民事聲請狀,有司法事務官圓戳章印文為證,且上開圓戳章印文上蓋有司法事務官109.11.16簡仁駿,旁有簽寫附卷字樣,足認司法事務官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書狀,異議人上開主張「3天應鈞座知悉」僅涉及法院內部行政流程所需合理作業時間所不免產生之時間差,且異議人上開主張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法,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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