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8號
- 抗告人
- 林益如
- 相對人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林益如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應為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元,加計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分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止之利息共計11億3686萬0274元,故抗告人4年4個月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為2億4630萬0725元,加計債權金額9億元,則應供擔保金額為11億4630萬0725元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出1億9500萬元即得停止執行,實屬過低。另抗告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提前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有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億元本息,得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相對人以1億950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1億元範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分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係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而為無效本票、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等事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1億元範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67萬元(1億元×0.05×【4+4/12】≒2167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以9億元而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億元為債權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係於110年6月9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則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相對人林益如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記載,容屬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