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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湯千慧

異議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10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本院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於110 年2 月17日以「民事再抗 告、聲請調卷及理由(一)狀」對本院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於108 年12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楊焜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分之400 (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楊麗真於109 年6 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梅字第6839號函,請楊麗真補正對於楊焜顯個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系爭土地載有楊麗真所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惟楊麗真未能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楊麗真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楊麗真、楊焜顯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原裁定以楊麗真之抗告為無理由,楊焜顯之抗告為不合法,駁回抗告,楊麗真、楊焜顯不服,均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楊焜顯部分,屬不得再抗告,揆以前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係非訟法院性質,僅得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簿記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無權以法院自居執行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判決之強制執行,新店地政事務所越權、無權、無效塗銷抗告人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等同未塗銷,當然有權參與分配,應以未經非法塗銷前之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簿記載內容為形式審查,准予楊麗真參與分配。又原裁定漏未審查相對人巧洋公司主張之債權因拍賣無實益,業經原法院103 年3 月23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及原法院103 年9 月1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日字第3393號確定證明書證明巧洋公司無執行名義,原法院應駁回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查封,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且本院原裁定漏未決定伊之異議,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就楊麗真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補正對於楊焜顯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謄本,以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與法不合,予以駁回,楊焜顯為債務人,非聲明參與分配之人,本無從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無從就原裁定抗告,是本院原裁定以楊焜顯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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