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再審級程序之訴訟內容」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程序有何「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