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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聲請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代理人
洪宗巖
代理人
曾秀鳳
相對人
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擔保金(103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北院忠103年司執樂字第48393號函、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書、109年10月12日臺北台塑郵局第00141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卷第5至9-1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60/100000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或出租,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嗣後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函、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0年4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87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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