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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又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聲字第352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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