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許振標
- 相對人
-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叁元及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8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共計2,030萬元。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前述強制執行,而提供3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為提存。茲因系爭再審事件已經終結,伊已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予相對人,並以民國110年9月6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0年9月7日收受,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提存書及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520726號函、台北中山郵局001034、001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見110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至30頁),且有系爭再審事件之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相對人持本案訴訟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聲請就前開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之提存金共計2,030萬元為執行,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6號受理,經以前開提存金本息共計2,040萬3,023元,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含執行費)2,035萬3,020元後,剩餘金額50,003元回存前開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6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丁字第67708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物共74萬7,245元,並准許相對人收取之,是前開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物本金部分僅餘228萬2,755元(3,030,000-747,245=2,282,755)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此,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僅餘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5萬0,003元及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228萬2,755元,其他部分均已清償相對人,自無從返還。
㈢相對人迄未就前述剩餘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1月22日函及臺北地院110年11月25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相對人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金5萬0,003元及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金228萬2,75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