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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上訴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訴人
蘇景銓
上訴人
蘇敬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訴人
蘇文彬
上訴人
蘇文松
上訴人
蘇峻陽
上訴人
蘇嵩凱
上訴人
蘇晏
上訴人
藍金菊
上訴人
蘇冠琳
上訴人
蘇黃清
上訴人
蘇祐
上訴人
封從昌
被上訴人
鄭黃淑珠
被上訴人
鄭瀚星
被上訴人
王淑雲
被上訴人
戴芳瑀
被上訴人
鄭靖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戴靖宥」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靖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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