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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洪有育
被上訴人
李永木

李宗翰

呂淑如

游嬌英

王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0、492頁),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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