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李永木
- 相對人
-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李繡錦
- 相對人
-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