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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洪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或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例如: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始得為之,並非指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審判長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第二審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亦與同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僅以其有財務困難、無資力委請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為由,依同法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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