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游茂樹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靜
- 被上訴人
- 王君美
- 訴訟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李美春
- 被上訴人
- 陳建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君美前以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經營上芳香舖,訴請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並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乃系爭土地之佃農,經原地主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國松買受系爭土地後,承諾伊可繼續使用,並同意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出賣伊占用範圍予伊;嗣陳國松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李美春,陳李美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建宏明知上情,卻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知悉占有情形之王君美,而為通謀虛偽買賣,且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權、地上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李美春、陳建宏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非適格之被告。且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提證據業經前案訴訟程序審理,其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王君美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陳國松之約定,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縱有約定,亦無法拘束王君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88-1⑴面積41.58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921-2⑴面積11.11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922面積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王君美。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王君美新臺幣(下同)33元本息,暨到期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君美21,549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王君美3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王君美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得於地目變更後買受占用範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使用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陳李美春、陳建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陳李美春、陳建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由被上訴人王君美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乙節,乃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李美春、陳建宏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上訴人對其等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國松同意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得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其應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王君美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事由等節,均屬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王君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