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對本院判決抗告、異議部分,同視為上訴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