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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林秀圓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轉介回覆單記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准予全部扶助,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對於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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