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 上訴人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上訴人
-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祉恒(BAHTIYARTAY CHIH HERNG)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上訴人係69年出生,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可得確定工作時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4,000x60=2,0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