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TAY CHIH HERNG)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上訴人係69年出生,至強制退休年齡前 可得確定工作時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4,000x60=2,040,000】,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