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祖彥
- 訴訟代理人
- 毛立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黃慧嫻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4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於109年6月30日自請退休。詎上訴人於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伊108年6月至11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0066元、108年12月加班費5542元及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5萬6802元計入伊平均工資中,致伊退休金短少69萬1268元【(4萬0066元+5542元+5萬6802元)÷6×40.5(退休金基數)=69萬1268元】,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9萬1268元。又上訴人為鼓勵員工長久任職,與員工約定任職滿25年即發放續勤獎金2萬元,伊於退休前任職滿25年2個月又14日,已具備領取25年續勤獎金之資格,上訴人卻以伊已辦理退休而不願發放,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續勤獎金2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1萬1268元,及其中67萬2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834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係自109年6月29日起回算至108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108年6月至12月之加班費未落在平均工資之6個月期間內,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退休前尚有108年度特別休假27日未休完,因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本質不具經常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毋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縱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應以108年度之365日與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6個月期間重疊日數3日(即108年12月29日、30日、31日),按此比例計算僅有0.22日工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另續勤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給與,且不論續勤獎勵辦法明文前或明文後,均需符合一定年度及隔年1月還在職兩條件,被上訴人既不符合資格,自不得請求續勤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70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1707元,及其中17萬3367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3萬834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108年6月至12月加班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於109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246萬9771元。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時尚有57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5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38萬3414元,有無理由?
⒈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另增訂第4項、第5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由前開「雇主應發給工資」、「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等字樣以觀,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之工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辯稱: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本質不具經常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毋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說明四記載: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與勞基法所定工資、平均工資之立法意旨有違,並非可取,況所稱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見解,亦背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屬在職期間所得之財產,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為30日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為27日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記載:「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取得之特別休假30日,因108年12月31日前未休完,則遞延至109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認已就被上訴人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為30日乙節為自認,上訴人嗣雖改稱被上訴人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為27日云云,但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撤銷,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仍應認定被上訴人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為30日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退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間(見原審卷第83、131頁),而108年間與前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重疊者為108年12月29日、30日、31日共3日,則此3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467元(5萬6802元×3/36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為3152元【467元÷6×40.5(退休金基數)≒3152元】。
⒊另被上訴人雖舉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說明四記載: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主張其108年「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為108年12月31日,落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故應將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5萬6802元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該函文後段另有記載: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等語,足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有落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即應將所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兩造對此既未有所議定,則本院以108年間與前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重疊之3日,依此換算該3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於此主張,實難採信。至109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歷來主張者均係將10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30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而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38萬3414元(見原審卷第121、235、237頁,本院卷第119、295、297頁),依當事人處分權主張,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續勤獎金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達成勞動條件之合意,不違背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如未經勞工同意,雇主自不得單方片面變動。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鼓勵員工長久任職,與員工約定任職滿25年即發放續勤獎金2萬元,伊於退休前任職滿25年2個月又14日,已具備領取25年續勤獎金之資格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不論續勤獎勵辦法明文前或明文後,領取續勤獎金需符合一定年度及隔年1月還在職兩條件,被上訴人不符合資格,自不得請求續勤獎金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鼓勵員工久任,有任職滿5年倍數者得領取續勤獎金之制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特助林佳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足認續勤獎金制度已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雖稱:不論續勤獎勵辦法明文前或明文後,領取續勤獎金需符合一定年度及隔年1月還在職兩條件,並舉證人林佳玲之證詞且提出續勤獎勵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惟續勤獎勵辦法係於被上訴人109年6月30日退休後之109年10月5日公布、110年3月29日修訂,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另所謂除符合一定年度外,需隔年1月還在職之條件,乃上訴人單方片面變動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證人林佳玲亦證稱:伊不確定員工對此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任職既已滿25年2個月又14日,自得領取25年續勤獎金2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⑴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⑴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⑵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附帶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