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鄭宗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宣判,而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查詢清單可參,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算,且再審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上訴期間至109年12月10日屆滿,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應於當日屆滿確定。
三、從而,確定判決既因上訴期間於109年12月10日屆滿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且再審原告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稱應以渠申請調閱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筆錄之期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