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姚惠敏
- 再審被告
-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民國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所定事由,其再審訴狀稱:再審被告違法調動伊之職務,變相解僱伊以減省費用,伊已就遲到部分,與再審被告協議另以空班時間補足遲到的時間,或以扣款方式處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以伊遲到為由而認其解雇係合法,實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言詞辯論期間,未能充分陳述並逐一駁斥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及假證據,且卷內重點資料遺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