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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抗告人
張瑞堂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乃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另相對人張順來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鳳嬌、張乃元、張凱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75頁),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無不合。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212、213、220、221、222、223、22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可經由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以對外通行。因相對人美堅公司於聲請開發許可時,承諾捐贈該4筆土地予桃園市政府,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伊於110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美堅公司與相對人張順來竟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蛇籠、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伊進入系爭土地,不法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自行開發可獲取之利潤即新臺幣(下同)6億7,474萬元、或相當於租金1,169萬0,519元之重大損害。另上開圍籬與旁邊之排水溝相連,若有颱風或其他天災或意外之發生,將致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遭破壞、阻塞而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恐有影響伊、鄰近住戶之生活權益,並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雖可改走龍潭美語村學校(下稱系爭學校)通行至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系爭學校設立告示牌禁止進入,並於該學校後面以藍色柵欄圍住,阻礙該校師生之逃生通道,有造成危害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又該蛇籠佈滿殺傷力之刀片,恐有危害行經者之生命、身體或物品損害之急迫危險。伊得依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該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於裁定前暫准命相對人於7日內移除系爭地上物,及抗告人於相對人移除該地上物後之7日內,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緊急處置;另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任何形式妨礙伊通行至系爭土地云云。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案件查詢結果、現場錄影內容之譯文等(分見原法院卷第41至53、59至74、111至123、135至140頁;本院卷第59至61、169頁);及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㈡狀所載:伊於系爭4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以物理方式圍住系爭土地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91、287頁)以考,可認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相對人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阻撓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抗告人以其得通行至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收益、處分之權能,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以:伊因相對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系爭土地無法自行開發獲利或相當於租金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設置之圍籬與旁邊之排水溝相連,若有颱風或其他天災或意外之發生,將致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遭破壞、阻塞而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恐有影響伊、鄰近住戶之生活權益,並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雖可改走系爭學校通行至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系爭學校設立告示牌禁止進入,並於該學校後面以藍色柵欄圍住,阻礙該校師生之逃生通道,有造成危害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及上開蛇籠佈滿殺傷力之刀片,恐有危害行經者之生命、身體或物品損害之急迫危險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美堅公司於95年9月15日之投資評估(見原法院卷第153至155頁),並非抗告人自行開發該土地之評估報告,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無法自行開發獲利6億7,474萬元之損害,即難信為真。另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1至165頁),係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資為抗告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1,169萬0,519元損害之認定。況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之合約書前言所載:甲(指本件相對人)乙(指本件抗告人)雙方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05頁);及其所提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所載:系爭合約(指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張瑞堂(指本件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後,須無條件參與系爭開發案,一方面保障其投資權益,另一方面限制系爭土地用途,與張順來(指本件相對人)名下土地共同參與美堅公司(指本件相對人)負責之系爭開發案,完成系爭合約前言所載之締約目的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44頁)以考,足徵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無條件參與美堅公司負責之系爭開發案,並無自行占有、開發、出租系爭土地之權能,至為明晰。是抗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要無因相對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系爭土地無法自行開發獲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以故,抗告人提出聲證11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函、聲證25之相對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91、129至131頁),仍不能佐為其因無法自行開發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之依據。次查,依抗告人所提聲證20之排水溝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15頁)以觀,僅可認該圍籬位於排水溝右側之事實,惟不能釋明該圍籬有致系爭土地排水設施遭受破壞、阻塞而無法發揮排水功能,恐有影響抗告人、鄰近住戶之生活權益,並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事。又查,觀諸抗告人所提聲證21之藍色柵欄照片、聲證33之校門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17、159頁),可知系爭學校後方固有藍色柵欄之設置,惟無礙該校師生可藉由其校門對外通行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該藍色柵欄之設置,阻礙該校師生之逃生通道,有造成危害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亦難信為真。再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聲證4、19、22之蛇籠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1、113、119至123頁)以察,可知相對人雖有設置蛇籠之事實,但已用看板標示「核定開發區域」、「施工中非請勿入」等字句,提醒未經許可者,請勿穿越該蛇籠進入核定開發之區域,尚難謂該蛇籠之設置,恐有危害行經者之生命、身體或物品損害之急迫危險。況參諸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㈠狀所附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函所載:110年6月30日會議記錄結論㈡本案北一區開發範圍內之社區道路用地雖已移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基於安全考量,該區內之社區道路現階段仍維持暫不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496至497頁),足徵上開蛇籠設置之範圍,並未經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故抗告人主張該蛇籠有危害行經者之生命、身體或物品損害之急迫危險,應無憑據。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三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任何形式妨礙伊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其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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