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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4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蔡惠琪

抗告人
張瑞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來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其聲請作成假處分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經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且據以執行完畢或獲滿足本案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伊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9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億3,083萬5,600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但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尚存,相對人無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1億6,187萬5,795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廢棄關於命抗告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4至5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抗告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執行,已獲完全實現,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非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客觀上尚未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為清償為由,抗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尚存,而不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 (重測後為龍潭區八德段)    編號 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權利範圍  1  464-1     213   全部  2  464-4     212   全部  3  464-5     221   全部  4  464-6     222   全部  5   466     220   全部  6   470     223   全部  7   471     226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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