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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胡芷瑜賴秀蘭

抗告人
林伶惠
相對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紅十字會
相對人
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
法定代理人
鄧武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瓊珠,嗣變更為鄧武炬,且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將名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更名為「社團法人新竹縣紅十字會」等情,有110年11月16日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社行字第110380635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57、56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50、1451、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8,333元本息及服務證明書,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此有前述2份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卷,下稱竹司他字卷,第1至24頁)。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0萬7,900元本息及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並將該裁定寄送至前述2份判決所記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即新竹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由第三人陳文瑜於109年9月4日收受,且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受僱人」「員工代收」等情,有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竹司他字卷第25至28頁)。抗告人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竹司他字卷第3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抗告人提出異議逾期,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事聲裁定)認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於109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認系爭事聲裁定未查明陳文瑜是否為抗告人之受僱人為由而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系爭本院裁定)。原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送達之處所須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前開處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必該他人已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係由在址設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之員工陳文瑜所簽收,陳文瑜並非伊之受僱人,更非同居人,且不熟識,僅係伊前婆婆吳鄭金猜之鄰居,伊從未委託陳文瑜代收法院文書,陳文瑜證稱其幾乎都是當天將文書交給伊之前婆婆,顯非每件均是當天轉交。又伊早在108年1月18日離婚,伊之前婆婆吳鄭金猜,亦非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伊以前有如實收到法院文書,當然未爭執以前送達不合法,然伊確實係遲至109年9月11日方在信箱看到並收到原處分,則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即不生效力,自不得以伊之異議逾期而駁回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於起訴狀記載其住處為系爭地址,(見原法院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9號卷第3頁),此後原法院於107年7月2日107年度補字第586號裁定及107年8月2日調解通知書、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函文、第二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狀之通知暨108年11月7日之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均係寄送至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地址,且由陳文瑜收受,送達證書上勾選「受僱人」及註明「員工代收」或勾選「受僱人」等情,有前述裁定、函文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9號卷第35、38頁,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卷第21、33、53頁)。又系爭事聲裁定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通知、系爭本院裁定、原法院之110年8月25日審理通知書,亦均係寄送至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地址,由陳文瑜收受,送達證書上均勾選「受僱人」及註明「員工代收」等情,亦有前揭裁定及審理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可考(見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卷第23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0號卷第19、25頁,原法院卷第21頁)。再者,原裁定及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通知、本院111年1月17日調查通知書,亦均係寄送至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地址乙情,亦有原裁定、前述通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1、29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指定其送達處所為系爭地址,且於系爭本案事件之後續訴訟費用徵收程序,在本院111年1月17日調查期日以前,並未變更其指定之送達處所,以及在原法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期日前,經法院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書,始終均由陳文瑜以「受僱人」之名義代收。

㈡證人陳文瑜於110年8月25日在原法院具結證稱:伊從104年7月1日迄今在址設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任職,擔任會務人員,原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54號卷第28頁、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卷第23頁、11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0號卷第19、25頁、以及原法院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9號卷第35、38頁、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卷一第21、53頁之送達證書上的簽章均是伊的戳章,是伊簽收的。系爭地址與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所在隔一條巷,等於是相鄰,是鄰居,因抗告人之前婆婆吳鄭金猜是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的監事長,她家即系爭地址所在,白天幾乎都無人在家,故她有要求她家的信由伊等代收,從伊於104年間任職前述工會開始,她就這樣要求。伊收到抗告人之文書後,幾乎都是當天交給抗告人之前婆婆,請她轉交,1天內就會轉交給吳鄭金猜,因為是法院的文書,直到收到此次證人通知之後,吳鄭金猜才跟伊說不要再繼續收抗告人的信件,伊不是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家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至37頁),足見證人係受吳鄭金猜之委託而代收系爭地址之書信。又證人吳鄭金猜於111年1月1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抗告人之前是伊媳婦,以前有住在一起,抗告人離婚後幾天就搬離,陳文瑜與伊是鄰居,伊有拜託陳文瑜幫忙收系爭地址的信件,抗告人的信都是寄到系爭地址,伊有時候會打電話告訴抗告人信件在系爭地址的信箱,有時候記性不好會忘記跟抗告人說有信件在前述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抗告人亦陳稱其因承租處所沒有通訊的聯絡處,且離婚後多次搬家,故委託前婆婆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再參佐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離婚,未設籍於系爭地址乙節,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綜上以觀,堪認抗告人雖於108年1月18日離婚後未住居在系爭地址,然因實際住處不方便收受信件,故於系爭本案事件向法院指定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委託吳鄭金猜代收法院文書,吳鄭金猜因白天常不在家,亦委託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陳文瑜幫忙代收信件,陳文瑜於收到抗告人之法院文書後,1天內會轉交給吳鄭金猜,吳鄭金猜再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準此,吳鄭金猜既受抗告人委託代收法院文書,可謂係受抗告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與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概念相同,故解釋上法院對於吳鄭金猜之送達,可與對抗告人本人之送達同視,則吳鄭金猜就代收抗告人之法院文書乙事,與抗告人之關係,解釋上應可認為係屬抗告人之「受僱人」。

㈢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係向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由陳文瑜於109年9月4日收受,且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受僱人」「員工代收」乙情,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將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向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付與受僱人即吳鄭金猜所委託之陳文瑜,並經陳文瑜於收受後1天內轉交給吳鄭金猜時,亦可認係付與受僱人吳鄭金猜,送達程序已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與交給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為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吳鄭金猜何時將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轉交抗告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抗告人對系爭訴訟費用徵收裁定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9月16日即已屆滿,縱使陳文瑜是於收受後1天轉交給吳鄭金猜,亦至109年9月17日屆滿,其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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