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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陳慧萍

抗告人
王阿秀

王銘隆

王銘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福星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然伊等迄未收受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且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又109年6月16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致將附表編號3所示王阿秀等4人【即抗告人王阿秀、王銘隆、王銘義(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3人)及原法院共同異議人王阿年】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誤為58萬9,935元(應為59萬5,563元),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誤為81萬4,673元(應為80萬9,04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該之訴訟費用額誤為70萬4,570元(應為70萬4,952元),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誤為33萬9,238元(應為33萬8,863元),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王阿秀等4人與其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確定等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王阿秀等4人依附表乙欄所示負擔裁判費比例負擔,有各該裁判主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40、68頁、第74至75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9萬8,14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284萬7,216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4萬7,216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131至第14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係由相對人預納(各別預納金額如附表欄所示),準此,王阿秀等4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欄所示,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王阿秀等4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然伊等迄未收受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且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又原處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錯誤,致所算伊等應賠償附表編號3、4所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亦有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所稱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原係供法院於裁定前交付他造,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之用者,若計算簡明,則不必於裁定前交付繕本或影本,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既均應由王阿秀等4人依附表欄所示負擔裁判費比例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則尚毋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予抗告人供陳述意見;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本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相對人預納裁判費金額  負擔裁判費比例 王阿秀等4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1 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 a.第一審 59萬5,616元 全部由王阿秀等4人連帶負擔。 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238萬2,464元。   b.第二審 89萬3,424元     c.發回前第三審 89萬3,424元     合計 238萬2,464元   2 周錦微(兼周陳尾承受訴訟人) a.第一審 58萬0,480元 全部王阿秀等4人連帶負擔。 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周錦微(兼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232萬1,920元。   b.第二審 87萬0,720元     c.發回前第三審 87萬0,720元     合計 232萬1,920元   3 王玉麟 a.第一審 35萬1,152元 由王阿秀等4人連帶負擔42% ,王阿秀、王阿年連帶負擔58%。 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王玉麟58萬9,935元(計算式:140萬4,608元×42%=58萬9,9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王玉麟81萬4,673元(計算式:140萬4,608元-58萬9,935元=81萬4,673元)。   b.第二審 52萬6,728元     c.發回前第三審 52萬6,728元     合計 140萬4,608元   4 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 a.第一審 26萬0,952元 由王阿秀等4人連帶負擔67.5% ,王阿秀、王阿年連帶負擔32.5%。 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70萬4,570元(計算式:104萬3,808元×67.5%=70萬4,570.4元),王阿年、王阿年應連帶賠償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33萬9,238元(計算式:104萬3,808元-70萬4,570元=33萬9,238元)。   b.第二審 39萬1,428元     c.發回前第三審 39萬1,428元     合計 104萬3,808元   5 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賴柏辰(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賴柏勳(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a.第一審 10萬9,944元 全部由王阿秀等4人連帶負擔。 王阿秀等4人應連帶賠償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賴柏辰(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賴柏勳(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43萬9,776元。   b.第二審 16萬4,916元     c.發回前第三審 16萬4,916元     合計 43萬9,776元   備註: 1.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9萬8,144元(即1a+2a+3a+4a+5a),核與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符。 2.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84萬7,216元(即1b+2b+3b+4b+5b),核與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5至14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總計金額相符。 3.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合計284萬7,216元(即1c+2c+3c+4c+5c),核與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4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總計金額相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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