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裁定之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