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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陶亞琴陳賢德陳蒨儀

抗告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及票款,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勝訴判決、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號本票裁定後,持上開裁判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06年度桃金職字第262號事件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製作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致伊無法受分配;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原法院以伊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條第1、2項並分別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其立法理由略為: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係指執行法院認為依同法第12條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雖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不應將其列為次普通債權人、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人,然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其已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抗告,迄未接獲裁定結果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110年1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0年3月17日抗告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45至61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因有當事人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將另行更正系爭分配表,再發函定期執行,亦有本院110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而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則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分配表將進行之分配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係聲請停止原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