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2號
- 抗告人
-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尋繹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95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而債權人如未於公告應買期限內為另估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於此二種情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得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應與執行債權人相當,是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債權人,自應包含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之書狀表示「聲請人參與分配」即有要求參與分配之意,且聲請狀第1點已寫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案號股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1號,宇股」(下稱系爭案號),就是要求原法院要確認向桃園地院囑託參與分配,表明要參與分配之意。原法院107年1月18日回函說有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並無漏未囑託,即表示有列入囑託桃園地院系爭案號。至伊於108年1月10日書狀係再度表示已有參與分配。若當時原法院回函明白告知囑託範圍不及系爭案號,即可再發函桃園地院參與分配,或函覆伊未列入,則伊自可另行聲請參與分配。為此聲請原法院明確告知桃園地院,伊於107年1月16日書狀已表明對系爭案號參與分配,並就桃園地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0年2月23日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暨請求就分配表將抗告人原來列為次普通債權人,改列為普通債權人。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應以當事人之聲請為限。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執行相對人財產,共19筆房屋、8筆土地(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田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司執卷第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見司執卷第37頁),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 號案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案件辦理(見司執卷第147頁);惟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桃院豪宇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函各債權人及囑託法院,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見司執卷第18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效力包含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依上說明,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再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案件為囑託執行甚明。
㈡抗告人於107年1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查詢狀」上記載「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但該等法院卻未列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1 臺灣桃園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案號:桃院豪宇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見司執卷第205、206頁),係表明請求查明是否漏未囑託執行,雖載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案號,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6日因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已如前述,於抗告人未就系爭土地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從開始就系爭土地為執行程序,乃抗告人於相隔6個月後之107年1月16日以「民事聲請查詢狀」查詢是否漏未囑託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隨於107年1月18日依據卷內資料,函覆抗告人原執行程序並無漏未囑託等內容(見司執卷第215頁),尚無違誤。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見司執卷第2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1日以北院忠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見司執卷第227頁),經該院於108年1月17日以桃院祥宇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函覆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司執卷第233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置,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對桃園地院之系爭案號所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因分配表係受託之桃園地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如有不服,應向受託之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