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8號
- 抗告人
- 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必賢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相對人
- 陳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持其與抗告人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876號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是否完全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完畢,兩造仍有爭執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然相對人業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儲存該等檔案之光碟,並非未為對待給付;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提出者,不符對待給付內容;再者,執行法院雖無實體審認權限,不得逕予強制執行,但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解決,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但倘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抗告人願於109年10月1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萬元,相對人願同時移交抗告人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資訊等電子檔案,並按抗告人指示銷燬該等檔案等對待給付義務。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異議:相對人未按約定為對待給付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該卷宗第4、70至74頁)。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存有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具開始程序之要件,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