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 相對人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衡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因衡美公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其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未見其自陳股東往來借款之事證或公司實際經營之現象,可認其客觀上已無經營且長久不能支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逕以伊提出之資訊即認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課之稅捐或優先債權,而駁回伊之聲請,與原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理由認相對人仍有相當之信用及籌措資金之能力等情前後矛盾,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取得衡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720萬元,另查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055萬60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0-44、71-80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現有二個以上之債權人,已知之負債高達7775萬6006元。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無債權,惟原審僅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7年、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相對人107、10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各47元、2元,名下財產僅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債等情,認定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尚無從得悉相對人之資本額、有無其他生財器具、應收帳款等,不得作為相對人有無收入、財產、資力及信用技能之唯一憑據。而依抗告人提出之新聞資料及裁定(見原審卷第45、61-62頁),相對人在宜蘭縣三星鄉興建之渡假飯店已重新復工,原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理由亦記載相對人自91年7月19日起實收資本額為9億1500萬元,大眾商業銀行前曾為相對人出具1億4072萬5000元之保證書,上開保證書縱業已發還大眾商業銀行(見原審卷第63頁),然亦無從逕認相對人不具有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原法院未調取相對人資產負債表、401報表、聯徵中心資料及相對人所涉及之相關案件裁判,尚難認已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負債、信用之全貌,即逕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後,並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