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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呂淑玲

原告
許秋桂
被告
楊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恆(即共犯,其所犯詐欺罪責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呂冠民、華伯龍、賴昱丞、鄭創文及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除各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黃子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11時許,假冒伊外甥之名義致電伊,向伊詐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黃子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某成年成員告知伊已將50萬元匯入三重○○郵局帳戶後,即駕車搭載黃子恆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重○○郵局,並由黃子恆於同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子恆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伊之外甥名義向伊商借5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三重郵局○○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子恆前開三重○○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攝得被告與證人黃子恆、呂冠民提領暨移交款項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11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至140頁、第151至153頁、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證人黃子恆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許秋桂遭詐騙新臺幣5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是你領取?」,黃子恆答稱:「是」;檢察官問:「為何許秋桂遭詐騙的錢會匯入你的戶頭?」,黃子恆答稱:「我於106年6月23、24日間,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楊舜智,因為楊舜智說會有錢進來」;檢察官問:「為何要提供上開帳戶給別人使用?」,黃子恆答稱:「因為楊舜智知道我缺錢,要讓我賺錢,錢匯到我戶頭後,我再幫忙領款後,可以取得領款金額的5%」。證人黃子恆於同日警詢時亦為相同陳述,並證稱:「是楊舜智指示我去提領的,提領完後全部交給楊舜智。當天是楊舜智開車載我前往提領」。(見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9至19、141至144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4日偵查庭時經檢察官訊問;「黃子恆是否在106年6月23或24日將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戶提供給你,黃子恆在三重區○○路領款扣除百分之五的報酬交給你後,你再將款項交給呂冠民,再轉交給華柏龍?」,亦坦承:「有。這也是華柏龍叫我介紹黃子恆,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是黃子恆自己帶著,黃子恆是我朋友,華柏龍也給我介紹費5千元。黃子恆並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見偵緝字第2881號卷㈠第23頁)。是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足認證人黃子恆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合意,藉由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證人黃子恆先於106年6月23、24日間將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嗣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6年6月27日11時許將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黃子恆即接獲被告指示而與被告駕車前往三重區○○路○○郵局,再由黃子恆臨櫃提領完畢,證人黃子恆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被告共同詐取原告之50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責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12月18日以新北檢德執丑緝字第7243號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而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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