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7號
- 抗告人
-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