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 異議人
-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地方法院法官為裁定或由司法事務官為處分,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4條第1項或第55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法院處理。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或自為之初次裁定,應由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處理再抗告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3項參照),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為裁定屬終審法院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次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應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0年9月23日處分書更正本件裁定之教示欄為不得抗告,然本件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963萬5,026元,計算恐有錯誤,書記官將本件裁定更正為不得抗告,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以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3萬5,026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異議人不服,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以其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屬終審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嗣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則以109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不合法駁回。此後,異議人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接續聲請再審,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嗣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是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或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