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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宜欣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伊並無性騷擾之情事、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織不合法,性平會委員與顧問組成亦不符合性別教育平等法之規定;而教育部以違法函釋造成伊請求權無法行使,相對人有刊登不實函釋,輔仁大學未依法定程序調查停聘;又本件停聘處分作成之相關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大學法及教師法等規定,亦洩露伊之個資觸犯刑法等語,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5至17頁)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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